各市(州)財政局、擴權試點縣(市)財政局,各省級部門、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各采購代理機構:
為進一步打造公開、公平、公正、誠信的政府采購市場環境,維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現就防范和懲處政府采購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通知如下。
一、防范和懲處無償(免費)或者低于成本價報價的行為
(一)采購人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中,不得違反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無償或低于成本價獲得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二)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確定政府采購方式和評審方法的過程中,對于不易計算供應商成本的采購項目,應當審慎采用低價成交的采購方式和最低評標價法。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編制采購文件過程中,應當將供應商不得無償或者低于成本價報價,作為采購文件實質性要求予以明確規定,并載明本通知規定的無償或者低于成本價報價的評審處理規則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時的處理規則。
(三)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中,不得無償或以低于所提供的貨物、工程、服務的成本價格報價。在評審過程中,供應商的投標文件、響應文件涉嫌無償或低于成本價報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六十條、《四川省政府采購評審工作規程(修訂)》(川財采[2016]53號)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證明其報價的合理性,無法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其投標文件、響應文件應當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在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過程中,采購人通過調查核實供應商確實無償或低于成本價報價,可能導致無法按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和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履約的,可以不確定該供應商作為中標、成交供應商。
(四)政府采購社會代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代理機構)獲取業務過程中,不得免費或低于成本價獲得代理業務。采購人選擇社會代理機構過程中,應當綜合考量社會代理機構的服務能力、水平、質量及收取代理服務費等情況,不得單純以收取代理服務費高低作為選擇社會代理機構的唯一條件。社會代理機構免費或低于成本價收取代理服務費的,采購人不得選擇其代理本單位采購事宜。
(五)供應商、社會代理機構報價是否低于成本價的計算標準,以供應商、社會代理機構參與某具體采購項目所需正常成本計算,不得超出參與某具體采購項目的范圍計算其成本費用。
(六)供應商存在無償或者低于成本價報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以“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其他供應商的”規定進行處罰。社會代理機構免費或低于成本價獲得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
二、防范和懲處阻撓和限制社會主體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政府采購市場的行為
(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除必須要提供本地化服務的采購項目外,各級政府和部門不得制定優先采購本地貨物、工程和服務的目錄清單及有關政策制度,也不得在具體政府采購活動中要求必須采購本地貨物、工程和服務。
(八)財政部門在審核變更采購方式過程中,不得將采購人上級單位要求指定范圍內進行采購的文件資料,作為變更采購方式的證明材料予以采信。采購人上級單位需統一采購的,應當按照規定統一實行部門集中采購,不得既不依法實行部門集中采購,又要求下級部門單位在指定范圍內進行采購。
(九)各級政府和部門不得違反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強制性阻擾或限制社會代理機構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不得強行規定集中采購機構采購目錄以外的項目,必須交由集中采購機構代理。
(十)在政府采購中,有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和限制供應商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政府采購市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有政府或者部門強制性阻擾或限制社會代理機構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政府采購市場的,根據情況建議或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關程序報上級政府或部門處理。
三、防范和懲處提供虛假產品宣傳資料的行為
(十一)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采購文件要求供應商提供產品宣傳資料以佐證其投標產品技術參數的,供應商應對其提供的產品宣傳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投標文件、響應文件中提供虛假產品宣傳資料。
(十二)經過調查核實或者檢測檢驗,供應商投標產品的實際技術參數與其投標文件、響應文件中提供的投標產品的宣傳資料標注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以“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規定進行處罰。
四、防范和懲處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十三)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不得在獲取采購文件過程中,或者在投標文件、響應文件中,或者在開標、評審現場,或者在確定采購結果過程中等,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供應商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社會代理機構在獲取業務過程中,不得向采購人及有關工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社會代理機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十四)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供應商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以“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其他供應商的”規定進行處罰。社會代理機構在獲取業務過程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社會代理機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采購人不得選擇其代理本單位采購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五、防范和懲處泄露供應商商業秘密的行為
(十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第二條之規定,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和實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標書內容(虛假材料除外)屬于商業秘密范疇,受法律保護。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評審專家,不得未經權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應商投標文件、響應文件內容。
(十六)供應商未經權利人同意,直接或者間接非法通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評審專家、采購人代表獲取其他供應商投標文件、響應文件內容,以此作為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投訴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質疑投訴事項的證據,質疑投訴應當駁回,且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十七)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評審專家、采購人代表,未經權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應商投標文件、響應文件內容的,對于采購人及其工作人員、集中采購機構工作人員、采購人代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于采購代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屬于社會代理機構的,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處以罰款;對于評審專家,按照《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16]198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理。
另外,供應商、社會代理機構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中,經查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失信行為的,鼓勵其所在行業自律組織依據有關章程進行處理。